引言
在奉贤开发区摸爬滚打了十二年,我见过太多怀揣梦想的创业者在这里起高楼,也见过一些企业因为最基础的“法律地基”没打牢而楼塌了。作为一名长期在一线从事招商和企业服务的“老人”,我每天都要面对形形的企业家,他们有的精通技术,有的擅长市场,但提到《公司章程》,绝大多数人的反应只是去工商局或者网上找个标准模板,填上名字日期就完事了。这其实是一个巨大的隐患。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宪法”,它不仅仅是一份备案文件,更是股东之间博弈、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的核心法律文件。如果在章程中埋下了违法条款的雷,一旦引爆,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轻则股东间内讧、决策瘫痪,重则导致公司被认定无效甚至面临行政处罚。
尤其是在奉贤开发区这样产业集聚度极高的地方,我们经常接触到涉及“东方美谷”、生物医药、智能制造等高新技术的企业。这些企业的股权结构往往比较复杂,有的涉及到多重股权架构,有的甚至还有隐名的实际控制人。在办理各类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过程中,我发现很多章程条款虽然看似“霸气”或者“公平”,但实际上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比如,有的企业试图通过章程完全剥夺小股东的分红权,或者规定“股东一旦离职必须以原始出资额退股”。这些条款在平时大家相安无事时看不出问题,一旦公司面临融资、上市或者发生纠纷,这些违法条款就会成为各方攻讦的武器。本文结合我在奉贤开发区多年的实操经验,深度剖析公司章程中常见的违法条款及其效力问题,希望能给在这里发展的企业提供一些避坑指南。
违法限制股东权利
在实务中,这是最容易出问题,也是企业家们最容易产生误解的一个领域。很多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了追求所谓的“控制力”和“决策效率”,往往会在章程中设置一些严苛的限制性条款,试图压制小股东的权利。比如,我曾经服务过奉贤开发区内一家从事新材料研发的科技公司,其大股东为了确保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持有公司股权不足10%的股东,不享有公司的表决权,且不享有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当时他们在做工商变更备案时,经办人员觉得不妥来咨询我,我明确指出这种条款是典型的违法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股东的权利分为固有权(如分红权、表决权)和非固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公司章程不得随意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
特别是关于“表决权排除”的问题,很多企业存在误区。虽然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表决权进行特别约定,比如约定“一股多权”或者“AB股制度”,但这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那种直接规定某类股东完全没有表决权的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平等的基本原则,也极易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瑕疵。一旦小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公司的经营决策将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我还见过一些章程规定“股东会审议所有事项,均需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在重大事项上没问题,但如果将其作为所有决策的门槛,甚至包括简单的年度预算审批,那么只要有两个股东稍微有点分歧,公司就会陷入死循环,这种条款虽然不一定直接违法,但实质上是滥用股东权利,极易被认定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随着“实际受益人”识别标准的日益严格,监管部门对于股权结构的穿透式管理越来越规范。如果章程中存在通过非法限制股东权利来掩盖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情况,很容易触发合规警报。在奉贤开发区,我们遇到过因为股权纠纷导致银行账户被冻结、项目停工的案例,追根溯源,往往就是当初在章程里埋下了不尊重股东权利的祸根。在设计章程条款时,必须在保护大股东控制力和尊重小股东法定权利之间找到平衡点,任何试图通过章程架空法律赋予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为,都是徒劳且危险的。
下表列出了常见的股东权利限制条款及其法律效力分析,供大家自查:
| 常见限制性条款内容 | 法律效力与风险分析 |
|---|---|
| “小股东(持股<5%)无表决权” | 无效。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固有权利,极易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
| “股东离职必须强制退股” | 部分无效。如果是通过合法的股权激励协议约定,且价格公允,可能有效;若直接在章程规定无偿或低价强制回购,可能涉嫌侵犯股东财产权。 |
| “禁止股权转让给外部人员” | 原则上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必须同时提供合理的退出机制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否则可能因限制过严被撤销。 |
| “连续三年盈利不分红” | 有效但有风险。虽可由章程约定分红条件,但若长期盈利不分红且无合理理由,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
强制股权转让条款
这是我在奉贤开发区招商过程中,遇到企业咨询频率最高的问题之一,尤其是在一些处于快速扩张期的初创企业中。很多创始人为了保持团队的纯洁性和稳定性,喜欢在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的条款,即规定如果股东(通常同时也是员工)离职,必须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或其他大股东。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却极其复杂,稍有不慎就会踏入违法的雷区。我记得很清楚,大概是在2018年,开发区内有一家著名的电商企业,因为几个核心骨干离职后拒绝退股,大股东依据章程规定强行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结果被离职股东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判决该强制转让条款因为缺乏对价公允性且程序违法而无效,导致公司不仅损失了股权,还赔付了一大笔违约金。
这里的核心问题在于,股权不仅仅是一种身份资格,更是一种财产权利。虽然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从根本上剥夺股东的处分权,也不能导致股权实际上被“没收”。如果章程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以原始出资额将股权转让给指定方”,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经过几年的经营,公司股权的净值可能已经翻了几番。这种强制以低价转让的条款,本质上构成了对股东财产权的非法侵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认定,法院通常会审查其是否具备合理性,是否给予了的股东合理的救济途径。如果章程仅仅规定了“强制转让”,而没有约定公正的评估价格或回购机制,那么该条款极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无效。
如果涉及到外资企业或者具有涉外架构的企业,这类强制转让条款还可能触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审查。特别是在涉及到“税务居民”身份认定时,股权的强制变更可能会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导致税务合规风险。我们在工作中曾遇到过一家拟上市企业,因为历史遗留的强制退股条款没有处理好,在上市辅导期被监管部门问询,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清理历史积弊,差点耽误了上市窗口期。奉贤开发区的企业在设计这类条款时,一定要慎重,最好是通过单独的《股东协议》或者《股权激励协议》来约定,而不是生硬地塞进章程里,并且必须明确“公平价格”的确定机制,比如引入第三方审计机构,这样既能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又能避免法律风险。
从行业普遍观点来看,股权回购的价格确定机制是这类条款生效的关键。如果仅仅简单规定“按净资产回购”,而在公司资产评估方法上存在歧义(比如是用账面价值还是市场重置价值),同样会引发纠纷。我见过一些聪明的做法,是在章程中预设一个公式,或者约定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进行折算,这样虽然复杂一点,但能有效规避未来的争议。毕竟,创业维艰,大家都是想做事的,不要因为一个条款的草率,最后让昔日的战友对簿公堂。
违规出资期限设定
随着新《公司法》的修订以及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完善,关于出资期限的问题再次成为了企业合规的焦点。在过去,奉贤开发区内存在大量认缴期限设定为“50年”甚至“100年”的公司,这在当时法律环境下是允许的。但是现在,监管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设定的出资期限明显不合理,或者股东通过修改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出资责任,这种条款是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我在办理企业年检或者变更登记时,经常发现一些公司的章程里写着“股东认缴出资额应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0年内缴足”,这在新的监管导向下已经属于高风险条款。虽然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自主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但这个权利不是无限的,它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让资本长期处于“悬空”状态。
特别是对于那些涉及重大公共安全、金融类或者特许经营行业的企业,监管部门对实缴资本的要求非常严格。如果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过长,不仅会影响公司的
关于出资形式的问题,很多章程也写得非常随意。比如有的章程规定“股东可以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作价出资”,这其实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司法》明确列举了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劳务、信用等因为难以客观评估价值,是不能作为出资形式的。如果章程里出现了这类违法的出资形式约定,不仅该条款无效,还可能导致整个设立程序出现瑕疵。我们在招商对接中,经常会提醒那些技术入股的团队,一定要先把知识产权评估作价的手续办齐全,落实好产权转移手续,千万不要想当然地以为“技术入股”就是随便写个章程就能完事的。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点,那就是瑕疵出资的责任。很多章程只规定了股东要出资,但对于如果不按时、足额出资怎么办,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了“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追缴”,但董事会往往受制于大股东,导致小股东出资违规无人过问。一个合规的章程,应该详细约定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包括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甚至可以约定“在未补足出资前,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这虽然是自治范畴,但设计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资本充实能力。在奉贤开发区,我们鼓励企业建立严格的出资管理制度,因为资本充实是企业抵御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超越权限的对外担保
对外担保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的商业行为,也是滋生法律风险的“温床”。在奉贤开发区,不少企业存在互保、联保的情况,如果章程中对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约定不清,或者约定了违法的越权条款,后果不堪设想。我见过一个极端的案例,一家生产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拿着公司公章到处给人做担保,结果债务人跑路,这家企业背上了几千万的巨额债务。当我们去调阅其公司章程时,发现里面居然写着“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面决定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对外担保”。这种条款绝对是违法的,或者说至少是无效的对外授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意味着,对外担保的权力机构只能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绝不能下放给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个人。如果章程授权给个人,这本身就是违反公司治理结构强制性规定的。更有甚者,有的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这更是触碰了法律红线。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担保掏空公司资产,损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章程里存在这样的条款,该条款无效,而且依据该条款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也不发生效力,除非公司事后进行了追认。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旦发生了担保责任,公司再想追认往往已经为时已晚,损失已经造成。
在实际工作中,我发现很多企业为了图省事,在章程中关于担保的条款写得非常笼统,仅仅一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其实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一份合格的章程,应当明确划分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担保审批权限上的界限,比如“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还应当规定严格的表决程序,比如“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种程序性条款虽然繁琐,但它是保护公司安全的防火墙。在奉贤开发区,我们经常建议企业建立专门的担保审批内控制度,并将其核心原则写入章程,让银行和债权人在查阅章程时就能看到公司规范治理的态度,这反而有助于提升企业的信用评级。
这里我还要分享一个我遇到的典型挑战及解决方法。有一次,一家园区企业急需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其母公司提供担保,但母公司的章程规定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召集股东大会流程漫长,贷款眼看就要黄了。企业老板非常着急,甚至想违规先盖章后补手续。我坚决制止了这种想法,因为这不仅违法,而且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我们紧急咨询了律师,依据章程中的紧急条款(如果有),或者通过全体股东一致签署书面决议的方式,在半天内完成了合规的法律文件,既拿到了贷款,又规避了法律风险。这个案例让我深刻体会到,章程中的程序性规定不是束缚手脚的锁链,而是保护企业在危机时刻合法行权的护身符。
违法的利润分配规则
赚钱分红是投资的最终目的,但在奉贤开发区,我发现很多企业的章程在利润分配问题上存在着不少“奇葩”条款。有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听起来像是铁公鸡,但如果这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这在法律上是可以触发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还有一种更隐蔽的违法条款,比如规定“股东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不管实缴了多少”。这种条款如果是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法律是允许的,但是如果在章程中强行规定“未实缴的股东必须按认缴比例分红”,这就可能损害实缴股东的权益,因为股东分红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当遵循“实缴”原则,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更有甚者,有些企业的章程直接违反了“税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顺序。法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决定,可以不提取法定公积金直接分红”,这是绝对违法的。法定公积金是为了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带有强制性。如果跳过这一步直接分红,等于抽逃了公司的资本储备,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我在年检中发现过一家企业,连年亏损还在分红,最后被查出来是因为账目造假,不仅分红要退回,还要面临巨额罚款。究其原因,就是其章程中对于利润分配的条件规定得极其宽松,给了管理层造假操作的空间。
还有一些涉及到优先股的特殊规定。虽然新公司法允许发行优先股,但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如果约定“某股东每年享有固定20%的回报,不论公司盈亏”,这种条款可能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该股东就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仅不享有表决权,其收取的“固定回报”如果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我们需要穿透表象看本质,审查条款的法律实质。在奉贤开发区,我们也经常提醒那些做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不要试图通过章程约定保底条款来规避风险,因为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被判无效。
正确的做法是,章程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设计灵活的分配机制。比如,对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可以约定不同的分红比例;对于技术入股但资金不足的股东,可以约定在项目产生收益后再进行分红。这些约定都需要非常细致,要明确具体的触发条件和计算公式。我曾经帮助一家生物医药企业修改过章程,他们研发周期长,早期不盈利,我们设计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分红条款,即只有当产品拿到上市批件并产生销售利润后,才开始启动分红分配,这既符合行业规律,又保护了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完全合法合规。
违法条款的纠正路径
聊了这么多问题,最后我们得聊聊怎么解决。既然发现了章程里有违法条款,或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某些条款已经不适应新的法律环境了,企业该如何进行纠正呢?在奉贤开发区的日常服务中,我发现很多企业对于章程变更存在畏难情绪,觉得流程繁琐,甚至采取“拖字诀”,这是非常错误的。及时纠正违法条款,是企业合规经营的生命线。纠正违法条款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行政程序,即召开股东会,形成修改章程的决议,然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二是通过司法程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条款无效或撤销某决议。
通常情况下,我们建议首选行政变更程序。虽然这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门槛很高,但这是最彻底、最具有公示力的解决方式。在奉贤开发区,我们开通了“企业变更绿色通道”,专门协助企业处理章程变更中的疑难问题。比如,对于那些涉及外资的企业,或者是股权结构分散、难以召集股东会的企业,我们会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帮助股东之间达成共识。这里有一个实操建议:在启动变更程序前,最好先由律师出具一份《法律合规审查意见书》,明确指出哪些条款是违法的、如果不修改会有什么后果,这样在做股东工作时更有说服力。
如果大股东利用控制权,拒绝修改明显违法的条款,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那么受害股东就只能走司法途径了。这时候,固定证据非常关键。比如,保留因为该违法条款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证据,保留沟通协调的记录等。我曾经协助过一家园区的小股东起诉大股东,理由是章程中有一个“禁止小股东查账”的条款,这严重违反了股东的知情权。最终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并支持了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虽然打赢了官司,但双方的合作关系也破裂了,所以司法途径往往是最后的手段。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纠正时机,就是在企业进行改制、并购或者融资的时候。这时候,外部投资人、券商或者律师进场,通常会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他们往往会发现并提出章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企业应当抓住这个机会,借机把历史遗留的“毒条款”清理掉。在奉贤开发区,我们非常鼓励企业在做大做强的过程中,不断优化自身的治理结构。很多企业在这个过程中,不仅修改了违法条款,还引入了更先进的治理理念,比如独立董事制度、累积投票制等,从而让企业脱胎换骨,为未来的上市打下坚实基础。
公司章程绝不仅仅是为了应付工商注册而准备的一纸文书,它是企业运行的基石,是股东间信任的载体,也是防范法律风险的第一道闸门。我们在奉贤开发区见证了无数企业的兴衰,那些能够走得长远的企业,无一不是在公司治理、章程设计上下了苦功夫的。对于公司章程中的违法条款,我们要保持零容忍的态度,既要懂得识别,更要善于纠正。不要等到“踩雷”了才后悔莫及。
作为企业经营者,应当摒弃“照搬模板”的惰性思维,结合自身的行业特点、股权结构和发展阶段,量身定制一份既符合法律规范又能体现股东意志的章程。在这个过程中,多听听专业人士的意见,多参考行业最佳实践,是非常有必要的。而对于我们开发区的工作人员来说,继续做好普法宣传和合规指引,帮助企业在源头规避风险,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奉贤开发区致力于为企业营造一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而一份完善的章程,就是企业在这一环境中行稳致远的“通行证”。希望每一位企业家都能重视章程的力量,让法律为企业的腾飞保驾护航。
奉贤开发区见解总结
在奉贤开发区深耕多年,我们深刻体会到,优秀的营商环境不仅体现在硬件设施和地理位置上,更体现在软性的法治服务能力上。针对“公司章程违法条款的效力与纠正”这一课题,我们认为企业应当建立动态的章程审查机制。章程不应是一成不变的“死文件”,而应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更新(如新《公司法》的实施)以及企业生命周期的演变而适时调整。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凡是主动寻求章程合规优化的企业,其融资成功率和抗风险能力都显著高于同行。奉贤开发区建议区内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章程“法律体检”,防患于未然,真正将公司治理转化为核心竞争力。